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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345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道**乡**村**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月25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经被告人尤某某提出并与被告人沈某某共同预谋,商定采用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文某某放置于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恒大悦龙湾二期工地地下室内的电缆线,分别于2020年7月10月22时许、7月26日22时许、7月28日22时许、7月31日1时许、8月4日22时许由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浙E9E****黑色众泰RS7小型汽车进入盗窃地点,由被告人尤某某夹断电缆线,五次共计窃得3×6铜芯电缆线1981.48米,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人民币24768.50元。窃后销赃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318国道旁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沈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同种类电缆线1500米,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尤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补材料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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