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罗源县**镇**路**号**小区**座**梯**单元。因吸毒,分别于2019年3月5日、6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6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路**号楼**室。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8年5月10日、2019年6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5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1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小区**区**号楼**室。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6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甲要求其帮忙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郑某甲随后通过微信联系尤某某约定1个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人民币(下同)1000元。被告人郑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郑某甲1000元,郑某甲将其微信中的1000元提现到其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储蓄卡并到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东方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方信用社)取款机上取走该款,而后与被告人尤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东方星城B区大门路口处碰面,郑某甲将1000元交给尤某某,尤某某将郑某甲带至东方星城B区门口的停车位上并让其到一辆白色小车门把处将1个甲基苯丙胺(约0.23克)取走。被告人郑某甲将该甲基苯丙胺送到罗源县凤山镇通海路83-13号的日租房内给郑某乙并同其一同吸食该毒品。
2、2019年6月3日13时许,吸毒人员郑某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乙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郑某乙让被告人郑某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郑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尤某某并约定1个甲基苯丙胺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后郑某甲与郑某乙商量以每个甲基苯丙胺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郑某丙,差价两人平分。被告人郑某乙与郑某丙通过微信协商后,郑某丙同意以2400元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给郑某乙,郑某乙将2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郑某甲。郑某甲将其微信中的2200元提现到其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储蓄卡并到东方信用社取款机上取出2000元,而后其到罗源县松山镇香缇半岛对面的湿地公园与被告人尤某某碰面,尤某某要求4个甲基苯丙胺一起出售。郑某甲将该情况告知郑某乙,郑某乙就将该情况告知郑某丙,郑某丙同意一次性购买4个甲基苯丙胺并再次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给郑某乙,郑某乙将2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郑某甲,郑某甲将其微信中的2200元提现到其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储蓄卡并到东方信用社取款机上取出2000元,而后郑某甲与尤某某在罗源县松山镇香缇半岛地下停车场内进行交易,郑某甲将4000元交给尤某某,尤某某将4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给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将该甲基苯丙胺送到罗源县凤山镇通海路83-13号的日租房内交给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乙将该甲基苯丙胺装在一个灰狼香烟盒内并与郑某丙约定在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9号楼附近进行交易,郑某乙与郑某丙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藏在灰狼香烟盒内4个甲基苯丙胺,经称重4个甲基苯丙胺约1.7克(净重0.89克)。经鉴定,4袋甲基苯丙胺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6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尤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扣押了6200元,其中5000元系郑某甲交给尤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于2019年6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扣押的0.63克甲基苯丙胺由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上缴罗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0.25克用于送检的检材;扣押的6200元由罗源县公安局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尤某某户籍证明、郑某甲、郑某乙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郑某甲的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东方信用社银行卡的存款明细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尤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编号:榕公鉴[2019]2280号)、罗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罗公{行}现检字[2019]06006、06007、06009号);
4.辨认、提取等笔录: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交易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乙对郑某甲、郑某丙的辨认笔录,郑某丙对毒品交易地点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对郑某乙、尤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微信转帐的笔录、提取毒资的笔录、尤某某对视侦报告的确认、郑某甲对视侦报告的确认;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图监控截图、福建省公安车辆卡口二次识别系统截图、《电子流水文件—片段截取》;
6、其他证明材料
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照片、案件研判视侦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照片、新话单查询。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将甲基苯丙胺约1.12克出售给他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0.89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部分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吸毒劣迹和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某乙,有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学娟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尤某某、郑某乙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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