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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再次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理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陈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6月初,被告人尤某某、陈某甲结伙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广场的商住楼里面通过微信群“**讨论群”(账号c**)接受群内成员的投注,再通过两人在赌博网站注册的账号进行投注并抽头。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尤某某在温州市永嘉县**镇,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区,结伙通过相同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经查,两人在管理该微信赌博群期间接受他人投注的赌资达130万余元。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向本院退出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的通知、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调查取证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c**微信号交易流水、微信转账截图、执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和注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陈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网站接受他人投注,从中抽头,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飞剑

检察官助理:余丽章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陈某甲现在温,尤某某联系电话1582567****,陈某甲联系电话1586851****。

2.证人陈某乙的笔录、微信记录、转账记录、身份信息、执法暂扣款票据等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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