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尤某某(曾用名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4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在南安市**镇**饭店饮酒。同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饮酒后驾驶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黄某某),从**饭店出发,行驶至**镇**路段,因尤某甲驾驶的闽******号小轿车正在调头妨碍其通行道路,被告人黄某某为发泄情绪借故殴打尤某甲及其母亲江某某,并损坏闽******号小轿车驾驶座车窗玻璃,随后被告人尤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黄某某)离开现场。经尤某甲报警,被告人尤某某在其住处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87mg/100ml。同日21时47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尤某某带至省新派出所,由晋江惠民华侨医院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次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尤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8.8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尤某某与其饮酒后,仍提供车辆供被告人尤某某驾驶,涉嫌共同犯罪。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传唤后,自行到省新派出所接受讯问。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尤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与尤某甲、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车辆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乙、尤某甲、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尤某某已饮酒,仍将其机动车交由被告人尤某某驾驶,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泗海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