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号),工地打工。被告人尤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9年12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尤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6时8分许,被告人尤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1****牌号的小型轿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280公里400米钟张运河大桥处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沿京福线(104国道)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江苏宜兴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而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小刚
检察官助理 刘 政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7615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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