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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交通肇事案)_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547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甘B*****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甘B*****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乘员宋罗祥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许某某受伤、乘员陈某某、程某甲、罗某某、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程某乙、刘某乙等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皖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北高速公路大队调查认定,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某系机械性物体外力碰撞挤压,造成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并多发骨折,合并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茹小燕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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