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初中文化,宿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尤某某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1年4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25分,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枣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庄路04号路灯杆处撞到前方行人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某弃车逃逸。2020年1月15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肇事后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其到公安机关后拒不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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