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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某在其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巷**号**房内,用低价白酒灌装高档白酒销售。经鉴定,现场查获的344 瓶“伊力特”牌白酒和30瓶“五粮液”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73112元人民币。此外,从尤某某手机交易记录查出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37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2.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12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书;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图片记录表、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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