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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6********,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农民。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尤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常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家相约喝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面包车从太白东路由紫御华府行驶至太白东路智慧达人幼儿园门口时,恰遇榆中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询酒驾违法行为,被告人尤某某不听依法执行公务人员劝阻,强行冲卡,拖拽正在协助公安民警执行勤务的文职辅警金某某二十余米,致其受伤后驾驶车辆逃逸,后被交巡警人员在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八大碗印象餐厅门口截获。经鉴定尤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9.60mg/100ml。经鉴定,金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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