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11230255035058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后,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水山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20时45分许,尤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姚安县栋川镇姚安县栋**镇**大酒店门口路段倒车时,与曹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尤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锦润司鉴中心[2018]毒检鉴字第0914号、锦润司鉴中心[2018]毒检鉴字第0913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被告人尤水山尤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家裕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水山尤某某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砌坑村诗园路126号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3944413981539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_、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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