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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2007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0年0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9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晚,被告人尤某某在崇州市三江街道牌坊街叶记鱼庄饮酒后,从崇州市大划街道农商银行驾驶川A*****奥迪小型轿车。22时16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崇双大道一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尤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2.3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尤某某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尤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5.0mg/100ml。经查,被告人尤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1年01月13日 

附:

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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