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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泰兴市**镇**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5日被泰兴市人民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尤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酒后驾驶苏ME****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桥西侧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1年1月28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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