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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村**组**号,住恩施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酒后驾驶鄂D****0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好友严某某,沿红二线自本县花坪集镇往恩施方向行驶,行驶至红二线19KM+900M路段时,撞向停放在田家坪村六组一场坝内的号牌为浙B****2号小型客车,造成尤某某本人及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尤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严某某的陈述;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425号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嫦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小区,联系电话:1816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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