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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尤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园**村**组,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1时50分许,酒后驾驶鄂S*****号黑色凌派牌小型汽车,当车行至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循礼门地下通道西出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32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行驶证、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薇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8377****、1737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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