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乌审旗**镇工业园区**化肥厂**活区宿舍。2016年,因危险驾驶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和王某某在乌审旗图克镇工业园区中煤东生活区“兄弟快餐店”吃饭、喝酒。于当日19时30分许,尤某某驾驶无号牌雅士迪电动正三轮车从中煤东生活区宿舍门前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图克镇工业园区百米大道与中煤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尤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7mg。经鉴定,案发时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士迪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