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学院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路**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区**路**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21时51分,被告人尤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梅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沿斑马线骑行的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某某发生碰撞,后李方拨打电话报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尤某某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赔偿被害方276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尤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赔偿被害方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志强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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