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11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家渔具店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尤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
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尤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三轮摩托车(悬挂套用的浙AR****号牌);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提供的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现场人车合照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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