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2017年5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月1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西口时,与被害人裴某某、郑某某停在该处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尤某某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