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苑**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尤某某在工地上喝了酒。当晚,尤某某与他人在襄阳市高新区**路附近一家名叫“重庆片片鱼”的饭馆吃饭,其又喝了酒。当晚21时50分许,尤某某酒后驾驶鄂******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七里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河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尤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1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张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苑**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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