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205861989********,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市相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系苏州市相城区**镇**工作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2日由该委决定解除留置。本院于同年6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尤某某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镇**(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苏州市相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环卫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年检验车、零配件采购等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苏州市**甲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寻某某,苏州**乙有限公司、苏州**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苏州市相城区**镇沈某某汽车配件店经营者沈某某,个体代办车辆年检服务人员俞某某给予的现金或者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人民币合计173000元,并为上述个人和单位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尤某某在担任**环卫站工作人员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汽车零配件供应商苏州市**甲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寻某某给予的现金或者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人民币合计6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寻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寻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7000元。
3.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寻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5月7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寻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1000元。
6.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7.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镇环卫站附近,收受寻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尤某某在担任**环卫站工作人员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环卫车辆定点维修单位苏州**乙有限公司、苏州**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给予的现金或者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人民币合计6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尤某某先后2次向吕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被告人尤某某向吕某某归还人民币8000元,后两人约定,剩余的人民币2000元作为好处费,无需被告人尤某某归还。
2.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吕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吕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吕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吕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6.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吕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7.2017年9月6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吕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8.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吕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9.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镇环卫站,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10.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镇环卫站附近的**路路边,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1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镇环卫站附近的**路路边,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1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镇环卫站,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三、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尤某某担任**镇环卫站工作人员、苏州市相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环卫车辆轮胎定点维修更换单位苏州市相城区**镇沈某某汽车配件店经营者沈某某给予的现金以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合计39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尤某某收受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沈某某汽车配件店内,收受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沈某某汽车配件店内,收受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四、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尤某某担任**镇环卫站工作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代办车辆年检服务人员俞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镇**监测站附近,收受俞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底201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镇**监测站附近,收受俞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镇**监测站附近,收受俞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尤某某在本案调查期间,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计凭证、发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
2.证人寻某某、吕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朦倩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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