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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妨害公务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应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尤某某与陈某某在宝应县夏集派出所处理纠纷,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夏集派出所办公楼门口打了陈某某一个耳光,后宝应县公安局民警朱某某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尤某某拒绝接受口头传唤,民警朱某某、曹某某等人遂对其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尤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示,采用拉拽警服、脚蹬身体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

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人民警察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供述和辩解;

4.民警执法记录仪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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