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秭归县,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没有戴头盔驾驶车牌号鄂E9****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周某甲从秭归县茅坪镇花果园村一组家里出发到秭归县县城,当沿公路行至400至500米时,被在秭归县茅坪镇芝茅公路开展巡逻、检查车辆的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中队队长周某乙,协警彭某某、路长林某某等人驾驶鄂E****警车发现,执勤民警示意尤某某停车检查,尤某某停车后,执勤民警告知尤某某没有戴头盔和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人违法, 对其进行教育和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时。尤某某拒不接受教育和处罚,对执勤人员进行谩骂。周某乙遂决定对尤某某进行传唤。在传唤的过程中,尤某某将民警周某乙的左手咬伤。2020年1月7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乙的左手皮肤咬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彭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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