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委会**巷**号之一,现住址**省**市**镇**村委会**巷**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陆丰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镇**巷**巷**号的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罗某、徐某(均已强制隔离戒毒)等人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钟某某在该住处注射海洛因三次,罗某在该住处吸食海洛因一次,徐某在该住处注射毒品海洛因两次。2020年2月16日晚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尤某某的住处突击检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尤某某及吸毒人员钟某某、罗某、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灿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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