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52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村**庄**号,暂住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驾驶牌号为沪******轻型厢式货车在青浦区华新镇凤嵩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入北青公路时,恰逢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直行经过该路口,尤某某认为王某乙未对其让行,遂驾车上前追逐,并故意向左变道恶意别车,导致王某乙车辆被撞受损。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487元。
被告人尤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受损照片、办案说明、道路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因行车纠纷恶意别车导致被害人车辆被撞受损的犯罪事实。
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撞雪佛兰牌小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2,487元。
3、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谅解。
4、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