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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2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5日13时许,在前郭县**乡**机场油库附近,被告人尤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尤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将赵某某眼眶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尤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赵某某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尤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李某甲、于某某、李某乙等证言;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被告人尤某某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立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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