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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2********,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1月4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中午11时30分许, 被告人尤某某在**乡工地伙食点因平整土地一事与杨某某(白城市居民)发生口角,尤某某用饭碗及拳头将杨某某面部眼眶及嘴唇上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包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

5.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册贰拾伍页、贰册柒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卷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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