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200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石家庄高新区珠峰大街闽江道东行50米公交站附近,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后尤某某用拳将苏某某打伤。经鉴定,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尤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谅解书及证明;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8]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尤某某的笔录、被害人苏某某辨认被告人尤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勇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尤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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