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3030,维吾尔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区**-**-**,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区**-**-**。2018年3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9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尤某某电话约崔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崔某某同意并带着朋友张某某按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86号美亚巨幕影城停车场等待,被告人尤某某来后将车停在停车场外的路边,步行进入停车场,在车外将1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交给车内主驾驶上的张某某,张某某同时交给其1500元钱。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尤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0元、从其车上搜出1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净重0.01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净重1.75克),经毒品分析检验,从上述白色晶状颗粒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称量、扣押及取样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频资料:现场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冰
检察官助理:刘明珠
2020年10月2日
附项: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二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四份;
4.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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