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9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某先后五次到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建兴村、南安市**村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
1.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尤某某到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被害人赖某丁家,撬开一楼厨房房门挂锁及家中的铁箱挂锁、抽屉锁,盗走被害人赖某丁家中现金及金某某(无法估价)等物。
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提取送检的“金色苹果盒子盖表面的指印”为被告人尤某某左手食指所留。
2.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尤某某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害人潘某甲家,撬开一楼门锁、衣柜抽屉锁,盗走被害人潘某甲家中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及潘某乙集邮册(无法估价)等物。
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提取送检的“一楼北侧房间西侧桌子抽屉上现场指纹”与被告人尤某某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个人所留;“二楼北侧房间衣柜柜门上现场指纹”与被告人尤某某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个人所留。
3.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尤某某到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东方村**号被害人赖某戊家,撬开二楼房门门锁,后又到一楼盗走被害人赖某戊放在卧室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
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提取送检的“楼梯楼道地面上的烟蒂”与被告人尤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基因型相同。
4.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尤某某到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被害人赖某己家,撬开一楼房门,盗走被害人赖某己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提取送检的“冰皮月饼铁盒盖表面的指印”为被告人尤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5、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尤某某到泉州市洛江区**镇**村**组**号被害人赖某庚家,撬开一楼及三楼卧室衣柜抽屉锁,盗走被害人赖某庚台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195.50元)、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64.72元)等物品。
经被害人赖某庚从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被告人尤某某就是其在案发现场见到的男子。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尤某某在泉州**学院内的一餐厅被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尤某某拒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尤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丁、潘某甲、潘某乙、赖某戊、赖某己、赖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指纹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赖某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附近路段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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