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光明随心订”送奶工,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村**号**室。2008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村**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建设牌JS48QT-B型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同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再次至本市徐汇区**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的一辆杰宝大王TDR213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8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情况、发还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车辆的经过。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辆价值。
3、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劣迹。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尤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等。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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