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到江阴市人民西路317号北侧,盗窃被害人武某某黑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2月底3月初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到宿迁市仓集镇夏洼村北新庄组,采取翻墙入院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二楼东侧靠北面卧室,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手提包一个,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隔有一两天,到被害人陈某某家一楼楼梯南侧房间内盗窃十几个1角硬币;隔有一两天,到被害人王某甲家一楼东侧房间,盗窃现金约300元;隔有一两天,到被害人王某乙家,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
3.被害人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住宿迁市**镇**小区**栋门面房(联系电话:1785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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