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40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区**东路大楼**层**号,利用其担任温州**通讯有限公司**授权店(下称**公司)店长,负责货品核对、制作财务报表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隐瞒、伪造出库记录等方式,将**公司价值人民币105998.37元的货品擅自出售,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其他个人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9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截图、放款截图、交易截图、货品清单、汇款凭证、定金凭证、职务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周游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萌萌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7410****;
2.《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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