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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虚开发票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7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村**号,住北京市昌平区**号楼**门**,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尤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前提下,通过周某甲(另案处理)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名义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价税合计2261090元,税额合计65856.99元。

被告人尤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将2019年度税款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发票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雪松

检察官助理:苏航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055****,保证人周某乙联系电话:1350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六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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