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巷**号**室。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尤某某和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由郭某某出资,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在本市京口区龙发大厦从事高利放贷业务,被告人尤某某负责与借款人协商借款事项并安排陆某某、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与借款人签订借条、收取费用等。
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害人管某某经时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多次至被告人尤某某等人处借款,被告人尤某某等人以“服务费”、“上门费”等为名诱使管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条,并按照虚高的借条金额将资金转入管某某账户,后通过将部分资金收回的方式形成总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的虚假债权债务,管某某实得人民币4万元左右。后被告人尤某某等人以上门催讨等方式,向管某某家人索得人民币7.5万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尤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45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