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4581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3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199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应蔡某某(微信名为“阿多三****”)要求帮其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到毒资1500元。被告人尤某某联系上家(微信名“miy****”,身份不清)购买毒品冰毒,并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路心连心幼儿园附近向上家购得一个冰毒,之后便交付给蔡某某,并从中分到一小部分冰毒。当日,被告人尤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新华南街和新华塘路的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一小包毒品。经称量,从蔡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5克,从被告人尤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呈请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定证书、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取样视频、手机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1.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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