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尤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2017年3月7日因吸毒被芗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怀孕未执行);2018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哺乳期未执行)并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4月23日因吸毒(因哺乳期未执行)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芗城区**村**街**号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并从中获利50元人民币。
2.2018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芗城区**村**街**号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并从中获利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
2、起诉卷宗二册共74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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