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241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区**城**幢。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某向其上家肖某某(另案处理)购进大量的减肥胶囊。后通过自己的淘宝网店“小眼睛的购物店”、“美丽瘦身记堂”,微信名“A美丽”等,将上述减肥胶囊冠以“水果丽瘦”、“诺普”、“诺美姿”等名称,销售给孙某某(已判决)、高某甲等下家以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等全国各地多名客户共计28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7081.88元。上述减肥胶囊在网上销售过程中,产品标识或宣称减肥功能,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亦无上述产品的注册信息,被告人尤某某也从未向上家索要产品合格证明。经检验,尤某某销售的水果丽瘦减肥胶囊等产品,均含有酚酞、盐酸西布曲明。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尤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号**栋**号店面被民警抓获,并被扣押黑色苹果7移动电话和粉色苹果6S型号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减肥胶囊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淘宝购物清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和聊天记录、快递单号、微信交易数据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数据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姜某某、高某甲、黄某某、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丽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在政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十二册、光盘二片、诺普减肥胶囊四片共20粒;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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