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二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尤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路**号,个体经商,住北京市昌平区**花园**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被告人尤某某结伙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均已判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射阳县**镇设立“射阳县**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更名为“射阳县**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乙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聘用薛某某、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为吸储员,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吸储员吸储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84户吸收存款人民币4710650元,目前尚有人民币3180010元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委托投资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张某丙、胡某某、高某某、卜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阳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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