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598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银行福建省福州市晋安支行**,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街**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尤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7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初,时任福建**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的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决)为了购买下福州**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鼓楼区鼓屏路27号1#地下一层及一层店面,便伙同时任**银行晋安支行**的被告人尤某某利用**银行晋安支行推出的“渔机渔具”项目,自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伪造林某乙、林某丙、黄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等27人系“福建省**协会”会员;以未购得的价值人民币3000万余元的鼓楼区鼓屏路27号1#地下一层及一层店面为抵押担保,并出具该店面高估为人民币7000万余元的虚假评估报告,以福建**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骗取**银行晋安支行对林某乙、林某丙、黄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等27人的个人信用卡授信担保,每人授信额度从人民币100万至200万元,总额人民币5200万元。
2015年1月28日,同案人林某甲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人民币3000万元购买鼓楼区鼓屏路27号1#地下一层及一层店面。其间,同案人林某甲将上述27人的**银行信用卡共套刷出人民币5200万元,但未按**银行晋安支行“渔机渔具”项目要求使用,而是将其中人民币3600万元用于购买鼓屏路27号1#地下一层及一层店面及个人消费,剩余人民币1600万元被尤某某拿走。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尤某某以经济困难等理由向同案人林某甲及施某某索要人民币85万元及一辆闽****宝马车。
2015年8月起,同案人林某甲无力对涉案27张信用卡进行养卡,自2015年9月起逾期未还款。2016年5月,**银行晋安支行对林某乙、林某丙、黄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等27人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福州市晋安人民法院对抵押担保的涉案鼓楼区鼓屏路27号1#地下一层及一层店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84.85万元。同案人林某甲为逃避还款,更改了联系电话。2018年5月10日,福州机场边检站对福州至泰国的MF875航班实施查验时,抓获同案人林某甲。
至案发,**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出具说明:林某乙、林某丙、黄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等27人信用卡全部逾期,共欠款本金人民币4825万余元,利息人民币1079万余元,费用人民币59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协议、确认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承诺书、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晋安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黄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及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
4、福建建融2015估字第02010363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财鑫评报字【2018】第41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 ;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晋安支行贷款人民币5200万元,给银行造成人民币4825余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陈 冰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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