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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甲、尤某乙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尤某甲为“唐朝电玩城” APP赌博软件担任代理,通过后台网页给赌博软件上的参赌人员袁某某(嵊州市籍)等人进行充值上分,并从中赚取佣金,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22946元。期间,被告人尤某甲雇佣被告人尤某乙和雷某某(在逃)为参赌人员充值,被告人尤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尤某甲处扣押记事本5本,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尤某甲处扣押手机16只、电子密码器(U盾)2个、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10张,从被告人尤某乙处扣押手机1只,均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从被告人尤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22946元,从被告人尤某乙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记事本五本;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尤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参与利润分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尤某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尤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尤某甲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电话1896073****;被告人尤某乙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路**号,电话1752159****;

2、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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