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32号
被告人尤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尤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2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一休酒店后面士多店旁宵夜档吃宵夜,期间与隔壁桌同吃宵夜的被害人凌某某等多人发生轻微口角纠纷,双方各自离开后又于同日8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一休酒店后面一巷子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尤某乙进入旁边商店内拿出三把水果刀向对方挥舞,后被对方制服。被告人尤某甲见状从旁边小食店的厨房取出一把菜刀,用菜刀砍伤了被害人凌某某的左后肩膀(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轻微伤)。后被告人尤某乙一直留在上述商店直至被警察带走。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区志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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