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08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06年2月2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尤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强蛟镇振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西路交叉口时,车头碰撞前方行走的行人尤某乙,造成尤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尤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让妻子徐某某至现场顶替驾驶员。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尤某甲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故要求其回到现场。后民警在被告人尤某甲家门口将其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尤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尤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9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尤某乙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尤某乙的陈述
3、证人尤某丙、徐某某、尤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媛
检察官助理:尤小龙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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