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组。被告人尤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尤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尤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尤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尤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至9月3日间,被告人尤某甲至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彩票店内,采用乘隙、夹带的方式,先后盗窃6次,窃得5元面值、10元面值、20元面值的中国福利彩票刮刮卡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000元。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尤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彩票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尤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华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尤某甲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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