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尤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薛某某、尤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尤某甲接受被告人薛某某、尤某丙及尤某丁、金某某、尤某戊等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额3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尤某乙接受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丙上报的“六合彩”投注额20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接受陈某某、张某某、尤某己等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额12万余元,并将接受的投注额及自己的投注额共计13万余元,上报给被告人尤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尤某丙接受尤某庚、尤某辛、魏某某、尤某己等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额5万余元。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尤某丙主动向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网载户籍信息等;
2、证人尤某丁、尤某庚、尤某辛、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薛某某、尤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薛某某、尤某丙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薛某某、尤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岚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薛某某、尤某丙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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