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屯,住嘉荫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尤某甲于2013年春耕后开始至之后四、五年的期间内,在新青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柳树河林场分公司1林班16经理小班私自一人驾驶农用四轮车在自家耕地周边开垦林地进行耕种,经聘请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测量后得出非法占用农地面积7.5亩(0.50公顷),林地分类在黑龙江新青白头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属于特种用途林。
经侦查,被告人尤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到侦查机关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接警回执、户籍证明、林草变化图斑信息表、林地分类标准证明、投案自首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藏某某、张某某和尤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青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书2份;
5.勘验笔录:涉案地块现场勘验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国有林地大量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双双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尤某甲现于居住地黑龙江省嘉荫县**镇**村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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