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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良涨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613号

被告人彭来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尤良涨,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村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被告人彭来平、尤良涨、杨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曾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彭来平、尤良涨、杨某某等人作为股东成立**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在“**电子商城”平台充值兑换积分用于消费或复投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进行宣传,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彭来平负责发展会员、设立分公司等市场运营管理;被告人尤良涨负责积分管理及后期财务管理;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实体项目的开发。至案发,共吸收资金4500余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模式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期间从李某某处受让取得2%的股权,参与公司运营。至案发,共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

被告人尤良涨、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宣传资料,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函, 接受证据清单,**科技有限公司账本及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技术开发合同,**电子商城后台数据,源代码,记账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专项审计报告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楼某某、魏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来平、尤良涨、杨某某、林某某、同案犯曾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平台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来平、尤良涨、杨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良涨、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娜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尤良涨、彭来平、杨某某、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17册(含光盘2张)、检察卷1册(含光盘2张)、审计报告1份(含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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