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尤郝帅,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96********,满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内务工,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郝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尤郝帅于2020年4月19日17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锦湖大路与前进大街交汇的华润紫云府小区一期B2栋楼下,因被害人陈某某出入禁止通行的工地围挡,尤郝帅遂上前进行阻止,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双方殴打过程中尤郝帅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硬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颧弓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头面部外伤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二)证人杨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尤郝帅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一份;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郝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郝帅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俊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尤郝帅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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