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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尧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尧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住崇阳县**镇**村**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尧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崇阳县**镇**村**路住房归两儿子共同所有,但陈某某有居住权;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各自经手各自负责。另双方口头约定其他所有财产归陈某某所有。

2020年4月至5月份,尧某某先后在崇阳县**镇**村住房卧室保险柜内盗窃陈某某所有的三条黄金项链、四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尧某某将被盗金器寄售后用于赌博。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器总价值为140300 元。案发后,尧某某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甘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尧某某案发后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蒲

检察官助理:张勉励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崇阳县**镇**村**路,联系电话1886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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