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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尧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尧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尧某某承租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桥头北街**号**楼、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桥头北街**巷**号对面一楼仓库,储存、销售假冒“GOYARD” 、“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019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尧某某,并在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2145个。经鉴定,其中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购物袋132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5533890元;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小手提包171个,按其销售标价共计人民币3539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假冒 “GOYARD” 、“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销售价格截图等书证;

3.证人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尧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7.抓获、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尧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尧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尧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两张。

3.缴获的假冒“GOYARD”、“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145个、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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