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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尧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尧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尧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尧某甲和被害人梁某甲(2003年**月**日出生)均原系大余县****工地工人。2019年8月21日下午16时许,二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梁某甲先用空心钢管击打尧某甲,尧某甲随即用铁锹击打梁某甲头部,致使梁某甲左顶叶脑、左枕部、左顶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尧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3日尧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尧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等物品;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尧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尧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尧某甲在本案中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黎晶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尧某甲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的铁锹等物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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